现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人民法院支持的范围包含四类。第一类是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类是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时,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第三类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四类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车辆贬值损失也就是常说的新车折损费,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予支持。
仅在极端特殊情形下,比如车辆为全新车辆,事故导致车辆主体结构受损、严重影响安全性能和使用寿命时,部分法院会参照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贬值评估报告,酌情支持少数合理费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通常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优先通过协商方式处理相关财产损失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车辆贬值损失相关主张的,需同步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出具专项评估报告。诉讼请求最终能否获得赔偿,由人民法院结合车辆具体受损情况、鉴定结论、案件全部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