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定金是自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逗还定金。
二、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一种预付款的性质,起不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合同如果写的是“订金”,一方违约的,订金只作为抵充房款,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而不是双倍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