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通常不对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作出评价,而径行援 用 《合同法》 第 52条第 5项的规定, 以行为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 否定其行为的法 律效力。依合同法的体系安排,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这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 人作出的处分行为一样,均有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得到第三人追认则行为有效,反之,则 无效。但是,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应仅指事实上的无权处分,而第 47条规定 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权处分及第 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的无权处分应指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 第 51条同时规定, 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 其先前处分行为的效力 如未被否定,可转化为有效行为,但如果已经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则无权处分人取得物权后 将不能改变原处分行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