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出借人当然有权利请求借贷人返还借款。此外,《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由此可见当事人的私权救济途径与刑事上的追缴返还之间具有某种关系,本文在此稍作讨论。
首先,公安机关向犯罪分子追缴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并将其返还给受害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值得质疑。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对债权债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二节)还是《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合同法》第六节),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并不包含因公安机关向犯罪分子追缴财物并返还于受害人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通过追缴并返还财物的行为变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欠缺民事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就相关部委的司法解释而言,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前半部分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发还给被害人还是按比例发放还被害人,其前提条件均为被害人对相关财产享有明确的合法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在法院尚未就民事上的权利侵害作出裁判之前就将所谓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发还给被害人,似乎有违法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项规定若从其字面解释而言,似有限制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之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合法,法院当然应该受理,是否必须以追缴或者退赔作为其前置程序,似乎有商榷之余地。
最后,从正当程序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其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受害人如果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就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举证之程序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解释》及《规定》的文义进行理解,似乎并不能得出当事人须就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进行主张的要求,公安机关返还受侵害财产的行为如果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似乎有干涉民事司法活动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