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管理中的委托是指行政机关把一定的事务委托给另一个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行政机关组织办理的行为。其特点是,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活动,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目前在我国,委托主要有四种方式:人民政府委托职能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下级主管部门、职能部门相互委托、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个人)。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也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在基层执法机关普遍存在。相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损益性更强,与此相应,法律规范力度更大。因此,《行政强制法》严格禁止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这对于遏制行政强制措施权的随意委托行使, 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来说非常必要。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 该行政强制措施因执行主体违法而可能被撤销或被法院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