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经常面临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情形,合同解除主张违约金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存在一定争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此处“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故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可适用。
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而言:
(1)在协议解除场合,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的约定,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当然不再适用;如果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非由于一方违约,则自无适用原合同违约金条款之余地。
(2)在约定解除场合,只有依据的合同解除条件是一方违约,合同解除后才能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否则,不能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3)在法定解除场合,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三种法定解除情形或属于预期违约,或者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均属于根本违约情形,当然可以继续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时,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如下:
(1)在恶意违约场合,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时,如果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的,调整的适当程度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色彩;
(2)违约方构成违约,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可以稍微比损失略高一点,做到基本相符,差距不大,不应过多地体现惩罚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