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七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实行举证责任制度,基本原则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开始阶段负一定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3_)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这一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规则》明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规则》还明确,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类证据材料只能作为核实案件事实之用,将复议机关所收集的材料与被申请人当初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比照、可以查明被申请人税务机关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并且,在税务行政诉讼程序中,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这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构以及被申请人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实践中应当特别引起重视和贯彻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