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规定已经剔除了“商业风险”带来的重大变化。商业风险是当事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交易即风险,只要从事商业活动就必然有风险。一般的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物价的涨落就属于此列。表面上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非常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仍然存在不同。
首先,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当事人不可控的变动。
其次,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即当事人在交易时能够对其交易后果有大体的预见和应有的思想准备,这种预见取决于商品的价值规律、市场行情的正常波动、市场经济信息的有效预测等;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在签订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是由不能预料的经济重大变故引发的。
最后,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本案中,商品房价格的变动显然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即使此时的商品房价格较订立合同时有了较大的差额,也不得以情势变更原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以上就是违约方可否解除合同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