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行政复议机关错误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指哪些? 这类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两类,从而出现选择管辖。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由申请人进行选择。无论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的单行法律法规如何规定,申请人都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重要的例外是,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这是因为在行政体制上或者行政业务内容上,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2 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问: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既然是省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怎么还能属于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呢?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例如,对乡、民族乡、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能向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或者更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该派出机关。例如,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是该行政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