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为B公司员工,A员工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被某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B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向市劳动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市劳动保障局并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是在第三人即A员工的申请下,才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在复议机关未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是否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就该复议机关未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是否违反了该款规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是任意性规范,A员工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故复议机关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是权利性规范,即做为同行政复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参加复议的权利。其是否愿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复议,权利主体享有选择权。因此,做为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而第三人是否参与复议,其享有选择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权利性规范即授权性规范,是权利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或是要求其它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权利性规范是主体权利的根源,是权利主体个人的选择权,是作为或不作为,即是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某种资源的价值,或是放弃某种权利。权利性规范也有其义务性内容,即要求某一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是典型的权利性规范。就其内容而言,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选择权。同时,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其它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价值。我国行政复议法虽未对第十条第二款的权利性规范做出义务性的规定,但任何机关均不应侵犯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做为复议机关应该通知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复议,而第三人是否参加复议则享有选择权。
因此,第一种观点是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错误的认为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因 而是不正确的。所以,行政复议法“可以”以第三人身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是赋予A员工的权利,在复议机关未通知A员工做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复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