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1项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从证明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被告须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1项并未对其适用的证据范围加以限定,因此只能视为其范围包括据以证明上述两项内容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