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女儿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由父母全额出资,以女儿名义购买商品房。后女儿、女婿与他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中,查封了该房屋。父母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虽然以女儿名义购买,但房屋均由父母出资,女儿最多只有三分之一居住权,女儿及女婿均无权处理房屋,要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事情究竟孰是孰非?父母出资以女儿名义买房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黄某的女儿小兰与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小兰向建发公司购买一套房屋,总金额为145万元。小兰分多次向建发公司缴交部分购房款。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间,黄某先后向小兰汇款50多万元。
2008年9月8日,小兰与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小兰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贷款9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委托扣款账户户名为小兰。厦门市国土局登记的讼争房屋权属人为小兰。
2013年,小兰及其丈夫与朱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小兰及其丈夫应向朱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015年4月,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小兰及其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讼争房屋。黄某以其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黄某的异议。黄某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与执行裁定结果一致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庭审中,黄某与朱某围绕黄某对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上诉人:讼争房产为自己所有 法院应解除查封
黄某上诉称,朱某申请执行的财产为黄某自己所有,不属于小兰所有。朱某申请执行的房屋购房款系黄某全额支付。黄某夫妇与其女儿小兰于2008年3月三方约定并签署了书面协议,约定由黄某夫妇全额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以小兰的名义购买,小兰有三分之一的居住权,小兰及其以后的婚姻关系人无权处理该房屋。
“我们夫妇以小兰的名义购买讼争房屋是有诸多客观原因的:小兰是开发商的职工,可以用比较便宜的价格购买到讼争房屋,还可以免去物业管理费。更为重要的是,按当时银行按揭贷款规定,只有厦门本市户口的居民才能申请到购房按揭贷款。我们夫妇均没有厦门户口,所以才选择以女儿小兰的名义购买房屋,便于申请按揭贷款。”黄某陈述。
黄某认为,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黄某支付了装修款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讼争房屋从文书上显示为小兰的名字,但事实上是黄某出资购买的,法院应停止对房屋的执行,解除房屋的查封。
被上诉人:房屋登记在小兰名下 应认定为小兰所有
庭审中,朱某辩称,对黄某所称的家庭约定不清楚。讼争房屋的购买过程含缴交预售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交购房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等均由小兰名义参与。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讼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人为小兰,故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认定小兰是讼争房屋的权属人。
“黄某作为小兰的母亲即便是居住也是为了照顾小兰才借住的。黄某虽向小兰转账部分款项,即使该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屋,但因黄某与小兰系母女关系,并不能排除黄某将该款项赠与小兰。”朱某坚持己方观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庭:认定黄某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
法庭辩论阶段,案件审判长总结了该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黄某坚持认为,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从房屋办理按揭开始,缴交贷款的银行卡就由黄某持有,由黄某实际支付按揭款。从事实和客观上讲房屋是黄某出资购买的,法院无权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应停止执行。
朱某坚持认为,小兰向朱某借款,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有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小兰是讼争房屋的权属人。黄某作为小兰的母亲,其向小兰转账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不能因此改变房屋的权属关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讼争房屋登记在小兰名下,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均系小兰签订,黄某主张其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朱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某要求终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