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下面就关于浙江省收养条例内容问题规定如下: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和2008年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要求,广泛宣传,妥善解决好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
各地要认真抓好宣传和贯彻落实五部门文件精神,对本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按照文件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集中处理。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广泛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要积极配合公安等其他部门做好弃婴的户口、公证等相关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登记前要抚养好弃婴,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严把弃婴来源关,做好弃婴公告;收养登记后要关注被收养人的落户、入学、继承等合法权益的落实和保障。
二、简化程序,鼓励送养,切实做好涉外收养工作
(一)加快涉外送养儿童早日回归家庭。社会福利机构预涉外送养儿童材料报送按照《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外送养工作规范〉的通知》(浙民办〔2005〕事24号)和《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外送养工作规范〉补充规定的通知》(浙民办〔2006〕事16号)办理。同时对部分材料作相应的精简修改(见附件1—附件4)。各涉外送养儿童福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报送工作。
(二)调动各地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儿童积极性。为了让更多孤儿尽早回归家庭,各级民政部门要秉承“先送养,后养育”的理念,做到“两个取消”:一是取消涉外送养配额制度,只要符合条件的儿童都可送养;二是取消指定福利院的做法,解决有条件的福利院不能送养的问题。
(三)健全规范涉外收养捐赠款的管理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涉外收养捐赠款从3千美元调整为3.5万元人民币。捐赠款要严格按照使用范围用于儿童事业,不得列入财政收入。在具体操作中,根据国家、领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捐赠款的收取要灵活掌握,不得以捐赠款的到位与否影响孩子的送养工作。要加强监管,使用统一的协议表格(见附件5),一式两份,捐赠人和福利机构各留一份。
三、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全面推动收养工作规范发展
要按照《收养登记工作规范》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收养登记管理工作,争取条件,设立收养登记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从事收养登记的工作人员,落实收养登记工作经费;加强工作指导,帮助承担收养工作的有关人员尽快熟悉和掌握收养工作的新精神和新要求。要积极沟通公安、司法、卫生、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及时制订收养工作的具体方案,应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收养工作。
附件:
1、社会福利机构预涉外送养儿童材料报送调整说明
2、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入院登记表
3、被送养儿童体格检查表
4、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
5、涉外收养捐赠协议
浙江省民政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