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溯及力本质要求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一般不具有溯及力,除非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另做明文规定;这已是广为接受的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一一般性原则,对溯及力问题未另做特殊规定。
立法同时也规定了在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下允许存在“有利溯及”的例外,但这一例外以另有特别规定存在为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做这种特别规定,也没有将法律效力扩展适用于其实施之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含义。至于该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实施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的土地承包继续有效的规定和第六十三条关于实施前已预留机动地的限制性规定,则属于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其实施前有关国家规定的效力衔接问题,无论其内涵还是表述都不同于“有利溯及”。所以这两条规定与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