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目前学理上对此存在争议。传统上主流的学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也应当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或者填补精神空虚,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①]另有学者对主流学说提出了批评,认为流氓动机不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理由大致上有以下几点:第
一,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认识的心理状态,将其作为主观要素,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第
二,从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来看,有没有流氓动机对判断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不会产生影响;第
三,将流氓动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显得过于重视主观要素;第
四,流氓动机来自于犯罪事实的归纳,而非来自于对构成要件的规范分析。[②]根据这种见解,随意殴打他人,即使不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