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内容,即明晰何种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通常来讲,只要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进行准确的解读,那么该条的第2款以及第4款的适用没有太大的问题。
而对于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虚假诉讼罪所遇到的难题,基本在于当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时候对于行为人应当认定构成何种犯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虚假诉讼罪不仅会妨害司法秩序,也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当然,司法秩序必然会被虚假诉讼罪所侵害,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需要视情况而定)。当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行为人可能会构成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又因他人合法权益能够包括财产权益与非财产权益,所以前句所述的“其他犯罪”既可能是财产犯罪,也可能是非财产犯罪。而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格外关注。也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本款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刑法学界对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便《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也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若要处理好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中的难题,那么就要明确此类行为的定性。
笔者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限制条件为“刑事案由”、“2014年至2016年”,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情形认定这类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一种情形认定这类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共有3起,而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件共有41起。较为明显的,司法机关将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更多。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对于此处讨论的“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能否构成贪污罪,笔者持有否定的态度,因为行为人难以利用自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基于这个理由,此处只讨论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绝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理。在三角诈骗的情形下,存在三方关系,行为人、受骗人以及受害人,其中法官便是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人就是受害人。此处,法官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判决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而否定这类行为构成三角诈骗的观点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该行为的认定不必引入三角诈骗的概念,直接以诈骗罪认定即可;另一派则认为将该行为认定为三角诈骗难以与诈骗罪本身的性质相自洽,或者定义“三角诈骗论是一个伪命题”。对此,笔者所持有的观点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并且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
首先,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状态而被迫交出财物。在虚假诉讼罪的案例中,行为人通过利用法院判决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该行为与威胁、恐吓等恶害方式之间不具有等价性,因此尽管被害人是迫于法院的判决而执行判决、交付财产,但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状态。基于这个原因,该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以上就是虚假诉讼罪适用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