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意见》的规定,痴呆症患者等同于精神病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再婚丈夫王某和女儿孙某都可以担任李某的监护人。但根据《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如果孙某对继父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有争议,应当先申请由母亲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孙某对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指定不服,而要求法院裁决时,根据《意见》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一款中的
(一)、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可见,如果女儿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也会先考虑老人的现配偶王某,只有王某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法院才会考虑指定孙某为李某的监护人。
最后,如果进入变更监护人的诉讼程序,司法所工作人员还提醒孙某注意,根据《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变更母亲监护人须合法《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