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做为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的辩护律师。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胡某的危害行为情节相对较轻。胡某系徒手击打被害人未持任何工具,主观恶意小。
、被害人水某见卷的第页陈述:“我看见他们进来的05级学生将我们06级的学生围起来打,我便上去帮忙,被05级的胡某)推倒在西南角的床上,我便和他相互拳脚相打…”。
、被告全某陈述(见卷的第页)“我到床边看见胡某在西南角床上把一个娃用拳头在脸上、头上打…..”。
、聚众斗殴的参与者石磊锋(水某的同学)陈述(见卷第页):“胡某一个手压他的头(指水某),另一个手在用拳头打….”。
.胡某本人也两次陈述是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水某的。以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实被告胡某空手击打水某的事实。而其他两个被告是用木棒击打水某头部的。
二、被告人胡某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害的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1、司法鉴定书中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属于木棍所造成的?还是被拳头击打造成的?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是谁造成的?也没有确定的鉴定结论。
2.被告胡某徒手打击被害人,是否能造成水某头部重伤害的结果,被告胡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
3、被告胡某为赤手空拳殴打被害人,显然打击力度要比木棒小得多,也就是说被告胡某的殴打行为对重伤害的参与度是极低的。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害结果比木棍造成的的可能性小得多。
三、被害人有过错,法院应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并作为减轻被告人处罚的依据。
水某不是一个无辜者而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被害人水某在一开始就手持板蹬腿积极参与斗欧,在水某用板凳腿殴打被告胡某同学(本案的另一个被告)头部的情况下,胡某才对水某用拳头进行殴打的,因此,被害人的过错应该予以考虑,并对被告胡某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