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纠纷相关规定如下: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5.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的,可予支持。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6.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9.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根据前款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承租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10.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自行将承包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耕作,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租权或承包权。第三人以其长期耕作或缴纳农业税等为由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认可:
(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
(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12.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3.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4.发包方违法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第三人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予确认。发包方主张分户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6.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7.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第三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流转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第三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18.发包方和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截流、侵占青苗补偿款,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尚未开发,承包方主张返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承包方仍在承包地上继续耕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