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辩护词范文了解一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彩兰委托,指派马忠、曹倩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指控犯罪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定罪方面:
1、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第一,被告人郭和平手执铁锨殴打受害人胳膊,这是人身的要害部位;第三,被告人打人的力度很大,造成了轻伤的程度这些,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特征。
2、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郭和平在与受害人发生争吵的时候,明知铁锨会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而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在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郭和平的的讯问笔录中,郭和平的回答是:“张保良媳妇就在我媳妇脸上打了两巴掌,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把一些头发撕掉了,我就拿铁锨在张保良媳妇胳膊上打了一铁锨”这种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身体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在主观上完全属于故意,应按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定罪。
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的调查案卷中,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李香香、张怀德、杨士杰、荆山毅、张巧兰的证词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用铁锨殴打自诉人的全过程。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虽然以:他认为碰就是打,故在公安机关作了用铁锨打了自诉人胳膊的说法,但这种辩解实在牵强不能成立,而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郭和平用铁锨打伤自诉人朱彩兰胳膊的行为,构故意伤害罪,应该按故意伤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量刑意见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后没有丝毫歉疚与悔改的诚意,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在法庭庭审时也是极力狡辩,但考虑到被告人郭和平与自诉人系隔墙而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法庭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以及《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标准详见附表)。现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后续治疗费过高的问题: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已确认原告需要再行手术,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对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通过科学的鉴定作出来的,被告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只以过高为由,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
2、关于护理费:已有医院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被告辩称其不需要人陪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意见法庭不应采信。
3、关于营养费:根据《赔偿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其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事实,符合常理,请法庭酌请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还要遵医嘱每半月复查一次,因此原告 及护理人员的车费,法庭应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必九级伤残,故对这项请求,法院应当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胳膊已经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其今后的生产劳动、生活等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郭和平用铁锨打伤自诉人朱彩兰的胳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忠
曹倩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朱彩兰民事赔偿请求清单
1、医疗费:13990.27元
2、误工费:70.5元×40天=2820元
3、护理费:70.5元×9天=63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
5、今后治疗费:8383元
6、残疾赔偿金:4506.7×20年×20%=18026.8元
7、交通费:192.5元
8、精神损失费:10000元
9、伤情鉴定费:300元
10、伤残及今后治疗鉴定费:2900元
合计:57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