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4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
1、原审判决认定“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杨代某为户主承包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8个人的土地,8个人分某为户主杨代某、李全某、原告杨小某、杨兴某、杨贵某、杨小某、杨兴美、以及被告杨小某”事实错误不清。在本案中,包括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在内,虽然有8个家庭人口,但有部份家庭人员已经于土地承包下户前外嫁,并在当地参与的承包划地。因此,原审认定划地人口为8人,缺乏证据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土地为上述8人的共同承包地。
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小某、杨兴某、杨贵某、杨小某、杨兴美外嫁后,在结婚地没有承包土地”缺乏证据证明。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除了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诉称外,其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本案中,有部份上诉人已经于土地承包下户前外嫁,并在结婚地参与了划地,故,依法不应当享受分配原家庭承包地。
3、原审判决认定“征用的土地是属于家庭成员的饲料地,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承包地”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地块至今未被征用,而本次征用的土地,并未记载在土地证上。因此,本案就应当查明,涉案的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属于承包责任地、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饲料地。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查明。而且,上诉人也提出了本案的被征用土地,既不属于承包地,也不属于饲料地,而是属于上诉人自己开荒的集体土地,并与同村余吉某调换,以致现在实际耕种该土地,并被征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土地系家庭成员的承包地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被征收的土地系开荒地,并非承包地。
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2.914亩,领取土地征用土地款142046.21元”事实错误。从土地证记载来看,整个家庭的承包地面积:水田4.16亩,旱地3.2亩。但是,双方均一致认可,上述土地未被征收。同时,根据当地村委出具的土地征收证明记载,本案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为2.5066亩,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22173.87元,修建水池2个补偿2200元、搬迁坟墓3所补偿10800元,以上合计135173.87元。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征用2.914亩,领取土地征用土地款142046.21元,以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而且,原审法院还没有查清土地补偿款的组成,即: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多少?青苗补偿多少?以及附属设施补偿多少?等等,以致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地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等等,其中: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等属于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所有。在本案中,即便土地款应当分配,但搬迁坟墓款、修建水池款合计13000元,也依法不应当分摊。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已经被征用,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但是,双方对权属发生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待权属明确后再作相应的处理。在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并没有土地证,且双方均各执一词,故,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再行分配。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进行分配,并认定是属于饲料地,是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对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外嫁女在结婚地没有承包土地的,应当保留其承包地的份额。但是,该规定明确的是仅适用于“承包地”。但是,饲料地、自留地是属于集体土地,其分配权属于村经济组织成员,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而且,本案被征用的土地既不属于承包地,也不属于饲料地和自留地,而是属于上诉人用开荒地与余吉某调换的开荒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分配,其适应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某公正。
3、原审未区分土地款的组成适应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青苗补助、地上附着物补助、应当归实际管理人或者实际耕种人所有,但是,原审法院对所有费用进行某均分配,其适应法律错误。
此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小某、苏慎某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