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尧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住桐梓县尧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本案的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与邵波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因盖章一事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发生争执并引来上诉人胡某某”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并不是因为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引来的,而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吃饭的地方就是上诉人开设的餐馆,系上诉人的家。当天,上诉人在自己的家中,因被上诉人借酒发疯,并打砸上诉人的物品,上诉人才去劝阻,从而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因为发生纠纷才引来的与事实不符。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并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错误不清。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砸坏了上诉人的财物,并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的住宅权均受法律保护,作为被上诉人不但不尊重法律,不理性对待正确盖章一事,反而节外生枝,对上诉人的物品进行损坏,并在家中大吼大闹,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以致双方发生纠纷。但是,在这一构成中,上诉人并没有先出手殴打被上诉人。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证据采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涉案证据,被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对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进行了否定,并明确对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予采信,这就导致了整个案件缺乏损害事实的证据。要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了上诉人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就该认定而言,不但缺乏证据,而且还十分草率,是为什么原因打架,谁先动手?谁是原因引发?谁的过错承担最大?等等,这些都没有查明,以致案件事实不清。
4、原审法院对“过错划分”上严重错误。本案的发生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当的行为和方式,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方式以及维权方式欠妥,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指出的是,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第15行“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均存在过错”。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不尊重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对“误工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是农民,是属于“农林牧副行业”,不属于“企业职工及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只能够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够按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桐梓的标准50元每天计算,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并为住院治疗,只是留观处理,不能够计算误工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用。该费用的计算只能够是在住院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支持。
2、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分担不合理,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以及双方在实际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比例不合理,且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采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扩大的损失,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是“软组织损伤”,并没有其他损伤,该损伤自然休闲3-5天,也能够自行恢复。而且,在当地还有镇卫生院可以治疗和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却擅自扩大损失,要求救护车救护,发生了救护费用1000多元,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作其他不必要的检查体检,以及扩大治疗,产生了费用1000余元,合计2165.78元,该费用因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确定,部分支持的,承担部分费用。但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150元,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划分不当,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某某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