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立案标准是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差异而定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
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1998〕24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盗窃
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 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
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 数
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巨大”;价值人
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 数额较
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 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
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
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
处罚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
有下列情节的,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
任: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
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二年内又盗窃的。
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二千五百元或者扒窃不满一千
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