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法》第5 8 第3 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
1、有关债权的异议事项
上述条款没有对异议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数额、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出异议。
2、异议提出期限及形式
根据《破产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如对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的,必须在该次会议上提出来,若不提出来意味着无异议,而对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要直接作出裁定确认的。再一点,有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与无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是有区别的,有异议的债权作为尚未确定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来,至于提出的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不影响所产生的效果,但应在会议记录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