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目前的法人制度及相关理论,法人资格自依法注销之时起终止。而法人的民事能力当然自法人终止时消灭。那么由此产生的问题时,申请破产是否可以继续执行如何处理?这也是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应思考的问题。
在破产实务中,常会遇到破产程序终结后,还会发现有一些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未了结事务。这些事务是否会因破产债务人法人资格消灭而归于清灭?我国破产法并未简单将其抹掉,但也没有详细规定。需要未来的司法解释将其细化。
本人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能否继续执行职务以及如何执行职务。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加以规定:
一、对于已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或未决仲裁,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诉讼或仲裁代表职能。因为它仍然属于管理人之未履行完毕的职能,也是为了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应履行的法定职能。
二、对于已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进行并纳入破产财产清理事务中的未收回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清算职能。因为这时的未收回财产实质上属于全体债权人共有财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利益进行清算活动而不是为破产债务人。
三、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尚未进行的诉讼或仲裁或者尚未确认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则不能继续以破产债务人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理由是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登记机关注销而不复存在。管理人就失去了代表其进行民?滤咚系拿袷履芰φ幕?自然也就无权进行(包括直接以自已名义)民事诉讼或仲裁活动!
附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