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行政裁决的规定是:征地补偿协调和裁决机制的建立,最直接的法律渊源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补偿裁决的对象是关于“补偿标准”的争议。这里要注意的是要区分条例中含义不同的“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所说“补偿标准”是指由省级政府确定,通常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公布,在一定省域内针对不特定征地项目和补偿安置对象、可反复适用的补偿标准,其属抽象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