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以下是关于扒窃型盗窃罪转换的有关内容,
一、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区分的标准,犯罪定性不同标志着它所侵犯的客体不相同。扒窃是盗窃犯罪的行为形式之一,而盗窃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之中,故此扒窃所侵犯的客体也必然包含财产权利。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扒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共同新增为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需要数额限制即可入刑,就是考虑到其具有的公然性、近身性等特点,在实践中常常极易因为犯罪行为的转化而侵犯到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人身权利。因此,虽然扒窃型盗窃罪所
侵犯的客体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复杂客体,但由立法者将扒窃行为规范入刑的目的可以看出,除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之外,确实也有兼具保护人身权利之考虑,是有着现实原因与规范考量的。
二、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扒窃行为
扒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在公共场合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所以扒窃行为最大的特点是行为的秘密性,这也是盗窃犯罪所共有的特征。由于扒窃行为犯罪对象是在公共场所携带财物的被害人,所以也决定了扒窃行为是针对这些人,行为特征是采取割包、拎包、掏口袋等方式直接针对财物,一般不针对行为人。而且盗窃行为所针对的财物一般都是比较小,便于携带的财物,例如钱包、手机等。扒窃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利用人多、被害人不注意的客观条件瞬间完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汽车上人多,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割破,掏出钱包。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扒窃行为要求达到三次以上才能定罪处罚,没有达到只能进行治安处罚。这给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侦破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一方面是这类犯罪发生在公共场合,人口流动量比较大,被害人一般只有财物损失比较大的情况下才去报案,没有财物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不去报案;另一方面扒窃犯罪由于是秘密犯罪,被办案人员发现的可能性比较小,即使发现了同时也要面临着取证的问题。上面的两个方面造成了犯罪报案率极低,犯罪人犯罪成本也极低,从刑事角度而言势必造成放纵犯罪的客观现实。所以这次修正案将多次取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可以定罪处罚,极大的降低了打击扒窃犯罪的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2、犯罪的地点
由于扒窃犯罪一般都利用人多为掩护,所以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如车站、商场、码头、公园、地铁、火车、人行道、影剧院、公共汽车、集贸市场等。犯罪场所为公共场所也决定了扒窃犯罪危害性比较大,不但造成了被害人财物的损失,也造成了不特定人群的恐慌。例如在某一地铁站经常发生扒窃犯罪,人们在经过该地时就会产生心理上的恐惧,特别是一些容易受侵害的人群,如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对他们所造成的恐惧更加严重。所以在国外的立法中一般都会将在公共场所盗窃的行为从重处罚,这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3、犯罪的后果
可以想象扒窃犯罪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物窃取,造成被害人财物的损失。但同时也要看到扒窃犯罪所造成的另一个后果,那就是这种犯罪行为极可能造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例如,犯罪行为人为了窃取放在长筒丝袜内的钱而将丝袜割破,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侵犯其他权利的现象往往重视不够,量刑的时候一般也不予考虑。结合国外的立法我们会发现对于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钱物的行为一般要加重处罚,就如同入室盗窃一样,其依据就是基于这种犯罪行为容易侵犯到被害人其他权利。另外,是不是必须窃得财物?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扒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这一入刑条件,故此不应认为扒窃行为必须窃得财物,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应认定为刑法中的扒窃,至于理由笔者将在后面扒窃型盗窃罪的既未遂认定上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