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们只能理解为仲裁裁决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这四个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理解为仲裁决定除了以书面形式作出之外;也可以口头作出。如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这个“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的决定”就不一定需要以书面形式——仲裁决定书作出,仲裁庭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但必须记入开庭笔录中。我们在实务工作中还有一些情形也多是以“口头形式”作出仲裁决定的,如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关于对专门性问题委托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的决定,也是可以在开庭时口头作出的。
以上是申请工程鉴定仲裁决定书的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