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lt;lt;刑事诉讼法gt;gt;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 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