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依据这条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过批准是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所谓指定的居所,就是办案机关在外指定一个住处,而不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中。虽然也规定不得指定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办案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已经很普遍了。
依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哪怕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有自己的住处,办案单位如认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也是可以在外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