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亲属高玉贵的委托,指派王××律师担任被告人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人依据现有的卷宗材料,结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1、王××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参与人,在本案中所受轻微伤,且不是被害人王××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2、王××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已经生效;
3、即使王××另行起诉王××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王××是本案所涉聚众斗殴犯罪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相关规定,王××的民事赔偿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当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已经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代理人认为,王××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王××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抚养费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代理人认为,王××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王××、王××要求的“丧葬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3000元,且早已生效。代理人认为,王××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根据混合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五、原告王××、王国彬、王××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应不予支持;
六、原告王××王××国彬、王××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费,代理人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且已经(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不应得到合议庭支持。
七、原告王××、王××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权要求误工费;
八、对于原告王振通要求的“误工费”,代理人认为,王振通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九、对于原告王××、王××、王××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王××、王××在2002年已经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项要求未予支持,如今王××与王××、王××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承担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被告王××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此项费用,以作为对被害方家属的补偿。
代理人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平顶山市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暂且以南省统计网站发布的河南省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给予被害人王××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为11047.76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诱因是王××与被害人王××因承包土地这一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王××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王××家人和王××家人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共同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王××的死亡,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为王××的重伤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不但王××要负民事赔偿责任,卢××也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王××应该承担王××、王××和王××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非主要部分,应当连带承担王××死亡的丧葬费,应当连带承担王××、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斟酌。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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