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lt;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gt;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接受货币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诺成性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的合同义务,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第二种情况是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归还,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款,此时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由此,我们就能理解上述案例中,为什么出借人向自己所在地的H县法院起诉,法院认定有管辖权的原因。出借人依约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所在地,因此出借人所在地确实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