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
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刑法第186的规定进行适用。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单位实施的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至4倍掌握。
由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贷款时涉嫌的犯罪,可以视为本罪的对行犯,故确定本罪的“重大损失”,可以刑法第 186条的规定为依据。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50—10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300—500万元以上。单位实施的,以上述数额的2至4倍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