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制执行公证对诉权行使的影响
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即,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就排除了诉权。
2、主债权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担保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申请执行主债权合同时,能否向法院另行起诉担保人?
虽是针对同一债权,但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可能会有个别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比如,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保证合同没有办理。那么,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执行情况下,能否另行向法院起诉保证人?若法院受理并判决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形成两个标的相同的可执行依据;若判决保证人对执行债务人和抵押人财产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又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不符。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此判例所传达的观点便是,针对同一债权,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另行向法院起诉。
3、担保合同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一直存有争议。至此,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了明确的依据。
4、强制执行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异同
强制执行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都无需经历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也无需交纳诉讼费用,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物。两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若债务人与抵押人、质押人不是同一人,或主债权还存在着保证担保,那么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则会将债务人与保证人遗落在外,不能一并主张权利。在担保物权受偿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仍需对债务人、保证人提起诉讼。而强制执行公证可以将主债权合同与抵押、质押、保证等从合同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在申请执行时将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5、强制执行公证对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等债权文书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会因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而排除了诉权,进而不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往往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涉及土地、工程等政府规划调整事项的案件,影响更大。对于面向全国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每一起案件均需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申请执行,会大大增加维权成本。对此,当事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
6、对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法律建议
首先,如果主债权合同之外还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从合同,则应将所有合同一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若其中一个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届时便无法一并申请执行。另外,如前所述,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的同时,另行起诉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同当事人存在着障碍,最终会影响债权实现的效率。
其次,鉴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为争取执行管辖有利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至少有一项位于债权人所在地,该担保可以是与债权人在同一住所地的保证人、也可以是位于债权人所在地的财产。在其它担保财产足值情况下,对债权人所在地的担保可不做过高要求,比如存款几万元的银行账户,普通自然人的保证等。通过给该担保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从而在申请执行时,使债权人在执行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拥有更多的主动权,规避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担保合同何以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前提条件是向相关部门申请,有相关单位进行决定。强制执行是一种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