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那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文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