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主要包括三类标识:
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其中既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也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近似的标识,既包括商品标识,也包括服务标识,既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包括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第二类是主体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3.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
首先,“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后使用,则不构成混淆行为,例如,通过签订协议取得商业标识使用权,通过赞助取得社会组织的冠名授权,请明星代言等。
其次,“擅自使用”不限于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例如,不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商品名称可能构成混淆行为,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字号也可能构成混淆行为。
4.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混淆的结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另一种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认为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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