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不得转让。理由是:
(1)建筑行业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我国法律对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作了严格限定,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禁止工程转包,如果允许债权转让,对确保工程质量是不利的。
(2)此类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特殊信赖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这种信赖并不完全取决于承包人的资质,合同的转让无疑会破坏这种信赖关系,影响工程质量和发包人的合法利益。
(3)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不具备转让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可以转让,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涉案合同债权可以转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
一,转让涉案合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让效力应区别对待。
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特别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本质区别。而债务承担则往往涉及工程审批、承包人的资质和发包人对受让人的信赖等限制条件,《建筑法》规定工程禁止转包,故不得随意转让合同义务。代替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即由合同的受让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这也会涉及转让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也不允许。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
第
二,本案债权转让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属于劳务报酬的性质。承包人依约完成了工程的土建和主体结构并经验收合格,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此时合法的债权已经形成,至于将工程款交给承包人还是受让人,本质上并无区别。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数额作为债权数额。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如果等到工程全部竣工后再付工程款,对于受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
第
三,承包人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发包人,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