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价格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款项性质,告知当事人垫资期间内的货物实际价格应当按照约定的货物价格与加价之和计算。
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实际价格的,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当事人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审查实际价格是否过分高于约定价格。构成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垫资担保合同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除斥期间从人民法院释明款项性质之日起算。当事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