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朋友刚签订的一份担保合同,现在担保合同已经成立了,但是没有生效,担保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可以撤销吗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8-07-12 辽宁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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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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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生效要件,暂时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合意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不能发生合同履行的效果的合同。未生效的合同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效力的特殊种类。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要履行审批、登记等程序,当事人未进行审批、登记。
      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使己方处于合同的约束之下,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合同的成立效力与生效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的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约定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同样有法律约束力,只不过这个“约束力”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已,它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约束力。这种形式上的约束力当然地要求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合同意愿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并积极地促成合同生效并履行合同。
      二、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第
    一,解除合同是终止未生效合同有效且有限的途径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终止合同关系,使双方从已设定的权利义务中解脱出来,从而不再受合同效力的束缚。如前文所述,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同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来终止该类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来看,对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而言,解除是终止该类合同有效且有限的途径。另外,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以生效合同为对象的观点不宜固守。
      第
    二,解除合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有益补充。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合同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生效则意味着依照合意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只具有合同的一般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实际上就是合同形式效力,并不是合同的实质效力。在主客观情事变化、严守合同会导致不当后果的情况下,法律尚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除具有实质效力的生效合同,何况是这种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呢?只要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当然可以解除。
      第
    三,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随着合同责任不断扩大,违约早已超出“违反合同约定”这一固定范畴,如违反附随义务这样一种法定义务也会产生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履行,履行是合同的目的。在成立未生效合同中,当事人受合同效力拘束并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积极地促成合同生效、履行合同。实际上,无论当事人一方拒绝批准、登记,还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经不愿使合同得以履行,也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和合同拘束力的要求,其本质也是违约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违约行为,依法可构成期前违约或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合同法定解除情形。
      第
    四,从经济效率的原则考虑应允许解除。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未生效的合同可能由长期的未生效状态发展到生效履行阶段或合同再无生效可能,使得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长期停滞在不利状态,救济存在障碍或需付出更大的代价,将会更大程度地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交易成本的浪费。鼓励交易,应当是鼓励自愿、自主的交易。在合同长期处于未生效状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或恶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此时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合同的履行目的已经落空,故应当允许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重新寻找新的交易机会。
      第
    五,对恶意阻却条件成就单纯若适用“拟制条件成就”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拟制条件成就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尤其是善意守约人的意志,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使合同发展到生效状态,来解决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未生效合同未必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本案中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表明不愿使合同生效,故条件成就的拟制均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此,应当赋予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或赋予善意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全文
    7 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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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情形:其
    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
    二,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其
    三,法定解除,即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五种情形分别是:
       第一,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法定解除权合同双方均享有。
       第
    二,预期违约(明示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若以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
       第
    三,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
       第
    四,迟延履行。因这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
    ②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应当预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经催告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的,才发生解除权。
       第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概括如下:
    ①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
    ②第二百一十九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过错致使租赁物受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第二百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④第二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⑤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⑥第三百三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⑦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⑧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⑨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三百零八条,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一般认为,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但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呢?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此时一方当事人实行了严重的违法或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若继续固守该合同,期待合同生效,就会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合同,应否得到支持?这是司法实务经常遇到的现象,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理由如下:
      
    一、解除权以生效合同为对象,这是学说的意见,并且是尚未遇到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观点。其实,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固守旧论,而应当重新解释我国现行法上的解除对象,允许解除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二、依据合同神圣或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一经有效,就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严守合同会带来不适当后果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那么,尚未生效的合同,其约束力薄弱甚至缺失,就更应当允许解除,除非阻止此类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灭的正当事由不存在。
      
    三、对于尚未生效的合同,若不允许解除,该合同要么较长时间地停止在这种状态,要么发展到生效履行的阶段,而这两种结果将会更大程度地损害无辜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么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停滞在不利状态,救济存在障碍;要么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更加深陷于流失泥潭,救济须付出更大的代价。在上述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如强行废除该合同,至少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并不适当。如果允许该当事人解除合同,则不会出现此类不适当的结果。
      
    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存在固有的期限或途径。在我国现行法上,合同消灭的原因包括合同全面履行、债务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有权机关撤销、效力待定场合的不予追认及合同解除等。宣告无效、被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况均适用于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基于这种原因而产生的合同消灭的情形显然不适用于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且因合同尚未生效也不适用全面履行、抵消、提存等制度。那么,什么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消灭的原因呢?解除,应当是有限且有效的途径。但是,如何解除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呢?因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试从理论方面予以探讨。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作为解除的对象,应当遵循双方协商为主,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例外的原则。这是为维护合同交易安全,防止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滥用合同解除权、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寻找各种借口。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但也未规定该类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即可以此方式实现脱离已成立合同约束的法律后果。
       当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担保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固守合同生效将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双方协商解除未果的时候,利益将要受损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并非必要。此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如果该方当事人能够阻止合同生效,即不使合同符合生效条件,其可以通过决定行为方式来选择是否使合同按照前期约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能阻止合同生效,但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能够弥补利益损失、合同生效仍有积极意义,且追责成本不高于解约成本时,该方当事人也无解除合同的绝对必要;除非不解除合同难以弥补利益损失并且合同生效对其已毫无意义,或维持合同成立状态成本过高,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就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秩序正常稳定的有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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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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