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名誉、商誉的侵权案件,其侵权结果地可以确定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之所以与前类侵权案件规定不一样,是因为此类侵权案件不会涉及到侵权产品,更不会有具体的体现形式,它所侵害的是一个人(包括自然和拟制)作为一个人,作为社会一份子所应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那么这个人也就同时被侵害了,侵权结果也就发生了,所以最高院将此类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确定为受侵权人的住所地。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商业秘密就是客户信息和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不正当获取该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以在本案中,不涉及具体的侵权产品,所以也就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商标、专利、著作权类侵权案件中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的侵权行为从法律上、表面上侵犯的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从本质上侵犯的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权、正当竞争权,而这两项权利则是原告作为一个拟制人所拥有的最基本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旨不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权、正当竞争权吗,从而维护正常、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吗,而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侵权结果也就发生在了受侵权人身上了,所以本案可以使用或类推适用最高院关于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的侵权行为中还伴随着对原告商誉的诋毁侵害,所以本案侵权结果地的确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