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六条对于担保合同伪造的规定可谓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就对外担保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担保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就《担保法解释》第六条具体规定来说: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局批准或者登记的”情形,实质上是境外的债务人转嫁风险的一种方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第三项规定的“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导致外债风险转移给国内金融机构和企业而加大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因直接或者间接地形成中方债务而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外商实际上既不出资也不承担风险却取得利益,这既违背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原则,也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相悻。
第四项所规定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情形,在没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的前提下,实际上违反了我国外汇管制规定,损害国家金融和外汇管理秩序。第五项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进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的情形,应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管理局批准,否则合同条款的变更将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而增加担保风险,担保人可以免责。《担保法解释》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判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的重要标准的做法,对于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实施后应如何对待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问题,无疑颇具启示性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