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时,合同解除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要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否则无效,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是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只有在解决不了情况下再求助法院。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了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应当通知对方,即使起诉,其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引导当事人依规定积极行使权利,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其不享有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在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凸显期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紧张,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可指导或建议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再起诉。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也有的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若当事人未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不是“可以”。对方有异议的,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笔者拟对该问题做一粗浅探讨,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因此不应该否认解除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后审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对于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文章来源,仍存在争议,在当事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的,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该条款的用语是“应当”,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法律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属于形成权,法院应指导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