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是这样的: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确是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这句法条的意思是,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比如强制执行,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因为,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话,就会产生一个时间段,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没有结束,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荒谬结果。
比如,法院2012年1月1日判决主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2012年1月1日起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到2014年1月1日停止。但是,如果债权人于2013年1月1日起诉强制执行,那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假设法院于2014年1月1日确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那么从2014年1月2日开始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执行时效)。而如果保证债务不随之中断的话,保证债务到2014年1月1日就已经停止了!保证就毫无意义了。明白?其实法条没有问题。
(我总结的:在一般保证中,因为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如果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旦开始计算,它就大于或等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