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构成累犯。
一、缓刑期满应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一)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1、对缓刑性质的认定应遵循系统解释的方法,对于缓刑性质的解释应结合减刑、假释、累犯等刑罚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诠释,而不能仅从字面含义进行机械地理解。
我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缓刑和假释都是借助社会的力量对缓刑犯和假释犯进行考察,两者具有相同的理论依据,缓刑犯和假释犯在考验期内所需履行的义务也是相同的,故考验期满,两者也应具有相同的法律结果。既然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那么,从刑法的精神和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出发,缓刑考验期满,也应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区别对待缓刑与假释的法律后果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2、对于缓刑的性质,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出立法者的本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而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才有可能被减刑,那么此条司法解释是以承认缓刑的执行属于刑罚执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的。故将缓刑确定为刑罚的执行方式与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
3、从缓刑在刑法中的位置来看,缓刑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对于缓刑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对缓刑执行期限、执行方式等方面,反映缓刑是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特殊的执行方式。
(二)认为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的观点会导致法律规定的逻辑混乱
如果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的观点成立,那么考察结束,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判决既已做出,应具既判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仍在,对此应当如何处置呢?应否做出相应的裁定撤销原判决,以体现法律的威严与严谨?但法律并没有做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决应予以撤销的规定。既然原判决没有被撤销,而缓刑又不是一种执行方式,那么原判决仍然应当被执行,而法律并未规定原判决的其他执行方式。故认为缓刑不是执行方式的观点会引起法律上的逻辑混乱。
(三)缓刑期满应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有学者将此处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理解为缓刑期满应视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故认为缓刑期满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此处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意思应理解为原判刑罚不再以原判决宣告的刑罚方式执行,法律并没有否认缓刑的执行就是对原判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故此处
“不再执行”的意思应和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是一致的。
同时,刑罚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犯罪分子进行缓刑考验的依据就是已经生效的原判决,缓刑则是原判决的内容之一和应有之义,所以缓刑考验也就是原判决的执行。故执行了缓刑,也就是执行了原判决。而刑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说法与之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的严谨特性,应予以修正。为避免产生歧义,建议按照假释的相关规定,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
(一)通过上文分析,缓刑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故此,满足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前提条件,对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