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侵权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的诉讼实践中,原告是否当然就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呢?显然不是。不管是什么样的专利侵权诉讼,终归还是民事诉讼。因此,在任何类型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是贯穿案件始终的。通常来讲,即使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一般也需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须得提交符合立案标准的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这一点是毋庸赘述的。
其次,在立案以后,原告要想让法院适用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原告还需要逐一举证证明该案是否符合前面所提到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原告
首先需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按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在实践当中,要求原告证明按照其专利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实际上就是要求原告证明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不存在这种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要证明某种产品的存在是相对比较容易的,但是反过来要证明其不存在,这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一种消极的事实,而这种消极的事实几乎是无法用证据来证明的,只能通过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才能证明该消极的事实是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的。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很多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都仅仅要求原告在提出新产品这一主张的基础上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这一问题给以足够的说明、解释,
然后再结合被告所提交的相关反驳证据来认定其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本案中就是如此,
首先是由太公司提出主张起涉案专利方法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永泰建筑公司则利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出版发行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和《建筑产品优选集》来证明其不是新产品,并最终被两审法院同时采信。第三,在上述基础上,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按照原告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为此,原告需要结合涉案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质量、功能、性能对其是否属于“同样产品”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解释。例如:原告还应该向法院说明被告通过被控侵权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与原告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新产品两者之间哪部分结构是完全相同、哪部分结构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属于本质相同或者等同替换的情形,以让法院确认两者是否属于“同样的产品”,
然后据此决定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否应该倒置。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进一步认定了天建筑公司生产销售的天板的结构不同于太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发泡水泥复合板,至此,二审法院认为已经没有再进行侵权比对的必要。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更为让人信服的,专利权人既没有证明天板与其主张权利的复合水泥发泡板属于同样的产品,也没能证明其涉案方法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所以,应该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方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方法一致。而事实上,如果产品的结构都不同,那么生产不同结构两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往往也必然是存在本质差异的。
二、专利侵权中原告如何收集证据对于原告或者原告专利权人一方的律师,最重要的是要收集侵权的证据,购买到侵权产品固然重要,但有些侵权产品本身就是假冒他人的产品,上面所写的生产厂家并不一定是真正的侵权厂家。因此,最好直接到生产厂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取证,或者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其他职责时,顺便获取侵权证据。原告取证工作最难的是得到对方生产销售的数额,这可以请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获得这方面的证据。获得侵权与侵权数额的证据是原告取胜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