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时有发生,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实践中,一般均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处罚,但在具体操作上却带来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矛盾,令审判人员难以正确地定罪量刑。试比较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
一:某甲系一名驾驶员,其持有正式驾驶执照,某日酒后驾驶一辆车况欠佳的货车在一国道上行驶,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常行驶的一骑自行车人撞倒致死。
案例
二:某乙持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两轮摩托车并带两名乘客在一乡村的石子路上行驶,在一路口转弯时,因车速较高,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一正常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其摩托车后侧的一名乘客被撞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上面案例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乡村土路上致一人死亡,由于该事故发生的地点系非道路,对其致人死亡的行为通常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上述两罪侵犯的客体、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某甲、某乙具体的犯罪情节上分析,某甲的罪过远远重于某乙,而在量刑上却恰恰相反,出现了犯罪情节重的量刑轻,情节轻的量刑重,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文中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何谓“情节较轻”,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学理上的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人数较少,事后投案自首或认罪态度很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及时抚慰、抚恤补偿等等”,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犯罪以后,以犯罪实施终了以后的行为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无疑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后果方面,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因为其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其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给予了特别规定,将其单列为交通肇事罪,从而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特别规定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都与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工作密切联系,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过失要远远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理由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样的危险以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其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熟练程度,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险发生的预防能力,其业务上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较高的慎重态度,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来说,由于其缺少相关的业务知识、专业经验,缺乏对某种危险的认识能力,因而其对危险的注意力和预防能力要远远低于业务过失犯罪。因此,国外立法大多规定业务过失犯罪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
也许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与一般过失犯罪量刑上的悬殊,修订后的刑法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原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十五年降低为七年,以便与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但即便是这样,我国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量刑仍与国际上通行的对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相距甚远,以致造成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表现在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量刑不平衡,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