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执行,必须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后才能发生,没有这些条件,执行程序也就不能启动。
(一)须有执行根据,就是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赔偿调解书。
(二)须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一般是指赔偿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如拆除违章建筑、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等。
(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
(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申请。
根据现有法律和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是对物的执行范围。有以下限制:
1、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或物件才能成为执行对象,其他无论什么关系人的财产或物件都有不能纳入被执行的范围。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而使用或暂时持有的财物或物件,这些财物或物件也不能作为他的财物或物件而予以执行,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引起案外人的异议。如果属于共有财产的,只能把被执行人所有部分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动产,执行机关不能将财产整体予以执行再返还其他所有人部分,而只能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产权予以执行。这里不能执行该不动产物本身,否则就会侵犯其他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关于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具体限度与范围,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紧紧围绕着生活所必不可少这个核心予以考虑,这个标准应当是简单的、基本的。
3、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那么,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当然也不宜作为执行的范围,应予保留。这些生产工具是必备的,没有它就不能进行生产、劳动,并不能维持其生计,所以,它是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如农民的劳动工具、耕牛,以骑三轮车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人力三轮车等。这条限制的基本精神与上述生活所必需是一致的。
4、被执行人如果是行政机关,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外,其他财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如办公设备、用房等。因为这些财物都是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条件。当然也不能是无限制的,这里面同样有个范围问题,这就是必须保留给行政机关足够的履行职责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