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转让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所作出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等国视著作权为著作财产权,主张著作权可以全部转让。如美国《著作权法》第 201条规定:“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任何转让方式或法律的实施来转移。”英国《著作权法》第36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的转让(不论全部或部分)必须以书面为主,并须经著作权让与人签名盖章。所以,在英、美等国看来,著作权无异于个人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贸易的方式来转移。法国、日本等国也主张著作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如法国《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作者可全部或部分地转让对其作品所拥有的权利。”但是,法国、日本等国理论上采取的是二元论学说,它们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能够转让的是财产权,而著作人身权由于其不可剥夺性永远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突尼斯等国则主张著作权可以转让。德国是主张著作权一元说理论的国家,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体,由于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则著作财产权亦不能转让,该国著作权的利用采取使用许可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