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泄露商业机密罪?
对泄露商业机密罪的概念理解,应同时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1、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是否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
由于商业机密是一种信息,而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共享性等特征。因而使得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方式和具体手段复杂多变,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符合《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泄露商业机密罪的行为。
2、泄露商业机密罪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商业机密法律关系。
纳入刑法打击对象的泄露商业机密罪必须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商业机密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商业机密的保护性规定。
3、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二、泄露商业机密罪应当怎么判定?
如何一个犯罪都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泄露商业机密罪不仅需要满足通过刑事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外,其特殊性还在于法律对商业机密本身也作出了一定的要求,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认定为商业机密,这就决定了泄露商业机密罪的构成要件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更为复杂。
1、泄露商业机密罪的客体须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是商业机密所以成为秘密的根本属性。在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时,须注意以下几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作为商业机密的信息具有新颖性,但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认定具有新颖性。
(2) 构成商业机密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来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以后发生质变,具有新颖性,那么就应该认定其具有新颖性,不能因其组成的某一部分没有新颖性而否定整体的新颖性,或者将不能分割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认为一部分有新颖性而其他部分没有新颖性。
(3) 要明确本条所称公众之范畴。从广义上讲,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泛指一切普通大众,如果从狭义角度理解,应特指那些技术领域内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人员,尤其应包括同业竞争对手,凭他们已掌握或熟知的信息,来衡量某一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机密。如果把那些对技术一窍不通,甚至文盲划入公众范畴,无助于解决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此外,还有两类人不应列入公众范畴。一是拥有技术信息单位的内部职工,由于他们所处的特殊环境,具有掌握技术信息的便利条件,因此不具有代表性;二是技术合同的受让方,他们受合同制约,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受让技术方案,否则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类人都属于特定的人。
(4) 应明确知悉的内容。知悉应解释为对技术方案实质部分的接触,不是道听途说,也不是略知一二,而应是实质性的掌握了这一技术成果。这里必然要涉及到知悉的渠道问题,在实践中,人们获知一项技术方案的公共渠道就是公开出版物。无论它最初是以展览会、交流会、广播、电视或者其他形式出现,最终都要以文字形式总结,落实在出版物上,介绍给公众。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公开出版物上向公众披露了,其非公知性这一特点也就消失了,形不成商业机密,而成为公共信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