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可见,《意见》中四种“协助抓捕”的方式,有一个共同目的,就是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同案犯投案自首就是最好的“归案”方式,所以,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抓捕”。另外,在《意见》的第一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根据刑法举重明轻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自首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
需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规劝行为须与同案犯自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立功。即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地说服了被规劝的同案犯前来主动投案,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同案犯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便行为人有规劝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